隨著社會的變遷,人與人的交往形式也發生了多重變化。一方面,從經濟活動到日常往來,主體之間的彼此誠信構成其重要前提;另一方面,現實中誠信缺失、互信閉如等現象又時有所見。從理論的層面看,這里所涉及的,乃是信任的問題。寬泛而言,信任是主體在社會交往過程中的一種觀念取向,它既形成于主體間的彼此互動,又對主體間的這種互動過程產生多方面的影響。作為人與人之間的關聯形式,信任同時呈現倫理的意義,并制約著社會運行的過程。信任關系本身的建立,則既涉及個體的德性和人格,也關乎普遍的社會規范和制度。
一
作為觀念或精神的一種形態,信任包含多重方面。與隨意的偏好不同,信任首先與認識相聯系,涉及對相關的人、事的了解和把握。在認識論上,知識往往被視為經過辯護或得到確證的真信念,在相近的意義上,信任可以視為基于理性認識的肯定性觀念形態。
以對事與理的把握為依據,信任不同于盲從或無根據的相信。《論語》中曾有如下記載:“宰我問曰:‘仁者,雖告之曰:井有仁焉,其從之也?’子曰:‘何為其然也?君子可逝也,不可陷也;可欺也,不可周也。”,(《論語·雍也》)孔子以仁智統一為主體的理想人格,“仁者”在寬泛意義上便可以理解為仁智統一的行為主體,“欺”基于虛假的“事實”,虛假的“事實”在形式上仍是“事實”,就此而言,人之被欺,并非完全無所據。但“可欺”不同于盲從。“周”則以無根據的接受為前提,與之相對的“不可周”,則意味著不盲目相信。在引申的意義上,主體(仁者)以信任之心對待人,但這種信任不同于無根據的相信。
不過,與單純認知意義上的相信不同,信任以人和關乎人的事為指向,并相應地包含著某種價值的意向。從最一般的意義上說,信任的對象總是具有可靠性或可信賴性,這種可靠性與可信賴性既呈現為某種事實層面的特點,也包含著價值的意蘊:它意味著對于一定的價值目的而言,相關對象具有積極或正面的作用。信任往往與主體的價值觀念或價值取向相關聯:從正面看,堅持正義、仁道等價值原則的主體,對具有相關品格的對象便會形成信賴感,并由此給予信任,而對持相反價值取向的人和事,則難以產生信任之感。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說,信任基于一定的價值信念。
以對待人和事的觀念取向為形式,信任不僅涉及當下,而且與未來相涉。當主體對相關的人物形成信任之心時,他并不僅僅對其當下的言與行加以接受,而且也同時肯定了其未來言與行的可信性。在此意義上,信任包含著對被信任對象未來言行的正面預期,并相應地具有某種持續性。從現實的形態看,如果僅僅對當下的行為予以接受和肯定,則這種肯定便類似基于直接觀察而得出結論。信任雖然關乎經驗的確證,但不同于基于直接觀察的經驗確證,信任本身的意義,也需要通過其中包含的預期或期望而得到體現。如果單純限于當下行為,則信任對主體未來的選擇和行動,便失去了實質的意義。
信任以人與事為指向,它本身也基于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從寬泛意義上的個體間互動,到經濟、政治、教育、文化等領域;從商品流通過程中的交易雙方到醫療過程中的醫患之間,信任體現于不同的社會關系之中。與信任相涉的人與人的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形式,而關系中的人所具有的可信賴、真誠等品格,同時具有倫理的意義。從倫理學的視域看,信任既涉及道德規范,也關乎道德品格。事實上,前面提及的真誠性、可信賴性,便內含道德意蘊。在信任的發生和形成過程中,無論是信任對象,還是信任主體,都以不同的方式關聯著廣義的道德規定:就對象而言,如前所述,其內含的真誠、可信賴等品格具有道德意義;就主體而言,以什么為信任對象,也關乎道德立場—若以危害社會、敵視人類者為信任對象,便表明該主體與相關對象具有同樣或類似的道德趨向。具有道德意義的規范和品格,與信任所涉及的價值取向和價值觀念呈現一致性,內含于信任之中的道德規范和品格,從一個方面將信任所涉及的價值取向和價值觀念具體化了。
二
信任既是一種在社會中形成和發生的觀念取向,也是社會本身運行、發展的條件。從本體論上看,相信人生活于其間的世界具有實在性,是人生存于世的基本前提。如果一個人對滿足其生存需要的各種對象都持懷疑態度,那么,他就無法運用相關的資源來維持自身的生存。進而言之,如果對足之所履、身之所觸的一切對象之真切實在性缺乏必要的確信,則人的整個存在本身也將趨于虛無化。懷疑論者固然可以在觀念上質疑世界的實在性,但如果將這種態度運用于現實生活,則他自身的存在便會發生問題,從而,其懷疑過程也失去了本體論的前提。
從社會的層面看,人與人之間基于理性認知和一定價值原則的相互信任,是社會秩序之所以可能的條件。康德曾對說謊無法普遍化問題作了分析,其中也涉及誠信及廣義的信任問題。一旦說謊成為普遍的言說方式,則任何人所說的話都無法為他人所信,如此,則說謊本身也失去了意義。盡管康德的分析側重于形式層面的邏輯推論,但形式的分析背后不難注意到實質的關聯:說謊的普遍化導致的是信任的普遍缺失,后者又將使社會生活無法正常展開。這一關系從反面表明:社會秩序的建立、社會生活的常規運行,難以離開人與人之間的社會信任。從正面看,在相互信任的條件下,不同的個體往往更能夠彼此交流、溝通,并克服可能的分歧、形成相互協作的關系,由此進而建立和諧、有序的社會共同體。
如前所述,信任內含預期或期望。預期的未來指向性涉及社會信念的延續性或持續性。與之相聯系,包含預期的信任,同時關聯著社會秩序的持續性和穩定性。社會由具體的個體構成,社會秩序的形成,也離不開個體之間的交往和聯系。作為個體交往的一種形式,信任無疑通過確立比較穩定的個體間關系,為社會秩序的建立和延續,提供了某種擔保。
在觀念的層面,信任既與一定的知識經驗、價值觀念相涉,又構成了進一步接受己有知識經驗、價值觀念的前提。個體之間的社會交往過程,往往涉及知識經驗的掌握和積累,信任在這一過程中有其不可忽視的作用:以信任為前提,個體對他人所提供的知識經驗,常常更容易接受。知識經驗的這種傳授過程,可以使個體無需重復相關的認識過程。同樣,對相關個體的信任,也會兼及其價值取向和價值觀念,并相應地傾向于對這種價值觀念持肯定或正面的態度。
信任同時具有實踐的指向,其意義也在不同形式的社會實踐中得到體現。從經濟、政治、軍事到教育、文化等領域,實踐參與者之間的互信,對于相關社會實踐的有效展開,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從積極的方面看,個體對其他實踐參與者的信任,有助于彼此之間的協調、合作,在做什么、如何做等方面形成共識,這種協調和共識從一個方面為實踐活動的成功提供了擔保。就消極的方面而言,參與者之間的互信,可以防止不必要的誤解或誤判,由此進一步避免對實踐活動產生消極影響。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個體之間的相互信任,可以通過降低交易成本、減少違約風險,等等,而使商品流通過程順利展開。
就個體而言,信任構成了其行為系統的重要環節。在行為目標的確定、行為方式的選擇等方面,信任的影響都滲入于其中。按其現實形態,個體的行為總是發生并展開于社會共同體之中,其行為過程也以不同的形式受到后者的制約。這里既有認知意義上的相信,也有評價意義上的信任;前者主要指向事,后者則關聯著人。現代行動理論常常以意欲+相信來解釋行動的理由,根據這一觀點,當行動者形成了某種意欲,同時又相信通過某種方式可以滿足此意欲,則行動便會發生。這種行動解釋模式是否確當無疑可以進一步討論,但它肯定相信在引發行為中的作用,顯然不無所見。行為過程不僅涉及事,而且關乎人,后者與信任有著更為切近的聯系。接受某種行動建議、參與一定共同體的實踐過程,通常都基于對相關主體的信任。可以看到,認知層面的相信與評價層面的信任,從不同的方面影響著個體的行為選擇。
從個體與社會的關系看,信任內含信賴,對他人的信任,以他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為前提,這種前提賦予個體以存在的安全感。前面曾提及,在本體論的意義上,對世界實在性的確信,是人存在于世的前提,而社會領域的信任,則體現了人與人之間的現實關系,它揚棄了個體面向他人時的不確定性,使人能夠相互走近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彼此之間的距離感,從而既賦予個體存在以現實的形態,又使這種存在形態不同于“他人即地獄”的異己性。當然,基于信任的這種主體間關系,并不意味著消解個體的自主性和獨立性,如上所述,以理性認知為前提,信任不同于隨波逐流式的盲從,這一意義上的信任與個體自身的獨立判斷相聯系,既具有自覺品格,也體現了個體的自主性。
三
作為社會本身運行、發展的條件,人與人之間信任關系的建立,既涉及信任主體,也關乎信任對象;既與社會規范和體制相涉,也與主體人格和德性相關。在信任問題上,個體總是涉及兩個方面,即為人所信與信任他人。就前一方面而言,如何形成誠信的品格,無疑是首先面臨的問題。《論語·陽貨》中有如下記載:“子張問仁于孔子。孔子曰:‘能行五者于天下為仁矣。’‘請問之。’曰:‘恭、寬、信、敏、惠。恭則不侮,寬則得眾,信則人任焉。敏則有功,惠則足以使人。”,這里的“信”,主要表現為守信或誠信,所謂“信則人任焉”,意味著如果真正具有誠信的品格,便能夠為人所信并得到任用。也正是在同樣的意義上,孔子強調:“與朋友交,言而有信”(《論語·學而》),孟子則進而將“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規定為人倫的基本要求之一。儒家視域中的朋友,可以視為家庭親緣之外的社會領域中人與人之間的一般關系,在引申的意義上,這種關系具有普遍的社會意義。與朋友的這種社會意義相應,“朋友有信”也意味著將誠信和守信視為人倫的普遍規范。在有序的社會交往結構中,以誠相待和言而有信,既是這種交往秩序所以可能的條件,也是交往雙方應盡的基本責任,一旦個體置身于這種交往關系中,則同時意味著承諾了這種責任。
就個體而言,作為信任條件的誠信關乎內在德性或人格。中國哲學對“信”與德性及人格的關系很早就予以較多的關注,儒家提出成人(成就理想人格)的學說,這種理想人格便以實有諸己(自我真正具有)為特點。孟子強調“有諸己之謂信”(《孟子·盡心下》),信與誠相通,有諸己即真實地具有某種德性。《中庸》進而將“誠”視為核心的范疇,以誠為人格的基本規定。《大學》同樣提出了“誠”的要求,把“誠意”規定為修身的基本環節。與德性培養相聯系的“信”、“誠”,首先意味著將道德規范內化于主體,使之成為主體真實的品格。這種真實的德性、真誠的人格,為人與人在交往過程中達到誠信,提供了內在的擔保。
當然,儒家對僅僅執著于信,也曾有所批評。孔子便指出:“言必信、行必果,硅硅然,小人也。”(《論語·子路》)從形式上看,將“言必信”與小人聯系起來,似乎對“信”表現出貶抑之意。然而,以上批評的前提在于將“信”與“必”關聯起來,而此所謂“必”,則與絕對化、凝固化而不知變通相涉。“信”本身是一種正面的品格,但一旦被凝固化,則可能走向反面。以現實生活中可能出現的情形而言,如果一名歹徒試圖追殺一位無辜的人并向知情者詢問后者的去向時,如果該知情者拘守“信”的原則而向歹徒如實地提供有關事實,便很可能釀成一場悲劇。當孔子將“言必信”與小人聯系起來,其中的“必”便類似以上情形。
倫理意義上的信任,體現于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中。從關系的層面看,信任以對象的可信性為前提。前面提及的“信則人任焉”中的“信”,也蘊含著可信性。信任固然表現為主體的一種觀念取向,但這種取向的形成,本身關乎對象。在消極的意義上,當對象缺乏可信的品格時,便難以使人產生信任之感,所謂“信不足焉,有不信焉”(《老子·第十七章》),便表明了這一點。盡管老子的以上論述首先涉及統治者與民眾的關系,但“信不足”與“不信”的對應性,并不僅僅限于政治領域。在積極的意義上,如果相關對象的所作所為始終誠信如一,那么,人們對其后續的行為,也將抱有信任之心。對象的可信性與信任的以上關系表明,信任并非僅僅源于主體心理,而同時具有與對象、環境相關的客觀根據。
在商業活動中,人們常常以“貨真價實”來表示某種商品的可信性,它構成了商業活動經營者取信于人的條件。從否定的方面看,經商過程中的這種誠信,還表現在不欺詐—欺詐行為總是受到普遍的譴責;商業活動所推崇的正面原則之一,便是以誠信的態度對待一切人。直到今天,反對假、冒、偽、劣仍是商業活動的基本要求,而與“假”、“偽”相對的,則是真實可信。從形式上看,假、冒、偽、劣似乎主要與物(商品)相關,但在物的背后,乃是人:產品的偽劣、商品的假冒,折射的是人格的低劣、誠信的閉如,而商業活動中誠信的缺乏,則將導致這一領域中信任的危機。
前文曾提及,信任既涉及為人所信,也關乎信任他人,前者意味著個體自身具有可信性,后者則表現為信任可信者。就個體而言,在與人交往的過程中形成并展現可信的品格,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而達到,但他人是否信任自己,則無法由自身所決定。荀子己注意到這一點:“能為可信,不能使人必信己。”(《荀子·非十二子》)不過,從信任關系的角度看,他人是否信任自己,固然無法由具有可信品格的個體自身所左右,但對可信的他人予以信任,則是個體可以決定的。在這里,同一個體處于雙重位置:作為信任關系中的對象,他無法支配他人如何對待自己;作為信任關系中的主體,他則可以自主地決定如何對待他人。以理性意識為內在規定,信任不同于無根據的盲從,但在對象的可信品格己得到確證、從而可以有充分的根據予以信任的條件下,卻依然拒絕信任,這種態度便走向了與盲從相對的另一極端。
從倫理學上說,可信而不予以信,亦即缺乏對可信對象的信任感,這同樣也是一種道德偏向。這種偏向不僅常常伴隨著過強的懷疑意識,而且其片面發展,容易引向“寧我負人”的異化形態,從而既使人與人之間的日常溝通成為問題,也使社會領域中的信任關系難以建立。
從更廣的社會層面看,社會成員之間的互信,并不僅僅基于個體的德性和人格。韋伯在談到信任問題時曾認為,中國傳統的信任以血緣性共同體為基礎,建立在個人關系或親族關系之上,而新教背景中的信任則基于信仰、倫理共同體,后者超越了血緣性共同體,并在后來逐漸以理性的法律、契約制度為保障。韋伯對中國傳統信任形式的具體判斷是否確當,無疑可以討論,但以上看法所涉及的信任與制度的聯系,則值得注意。歷史地看,儒家所說的“信”,事實上便與禮相聯系,在仁、義、禮、智、信的觀念中,即不難注意到這一點,而其中的禮則既表現為一種普遍的規范系統,又涉及政治、倫理的體制。在此意義上,廣義之“信”己與體制相關聯。近代以來,制度或體制在社會交往過程中的作用,得到了更多的關注。從現實的存在形態看,信任關系的建立固然有助于人們之間的溝通、協調、合作,并由此擔保實踐活動的有效和成功;但在某些情況下,失信也會給失信者帶來益處,并使之趨向于作出相關選擇,此類行為如果缺乏必要的制衡,將導致社會交往過程的無序化。在這里,公共領域中的制度便展現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以一定的程序和規范為形式,制度既為人的行為提供了引導,也對人的行為構成某種約束。就信任關系而言,通過契約、信用等制度的建立,失信便不再是無風險的行為,相反,失信者將為自己的行為付出沉重代價。在這方面,相關制度無疑展現了一定的懲戒和震懾作用。如果說,個體的人格和德性從內在的方面為社會信任關系的建立提供了某種擔保,那么,公共領域的制度建設則在外在的方面構成了信任關系形成的現實根據;考察社會領域中的信任問題,需要同時關注以上兩者的相互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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